《国际私法(第二版)/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精品教材》分绪论、总论、分论和附论四个部分共十六章,内容包括: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国际私法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私法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合同冲突法,非合同债权冲突法,物权冲突法,婚姻家庭冲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区际私法等。
秦瑞亭,男,1970年12月出生,2003年毕业于德国法兰克福大学,获国际私法专业法学博士学位。1999年至2003年连续获得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年度奖学金,2007年获得韩国高等教育财团2007-2008年度国际学术交流奖学金。出版《当事人自治:一个比较法的研究》(Parteiautonomie: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Peter Lang,Frankfurt am Main 2003,Germany)和《冲突法的理论与实务》等中外文专著,发表《强制性冲突法和任意性冲突法理论初探》、《论BOT方式的法律问题》和《中德侵权行为冲突法比较》等多篇学术论文。现为南开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和欧盟法。
《国际私法(第二版)/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精品教材》:
(三)法人的住所法人的住所是许多国家确定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依有些国家(如法、德等国)法律,法人住所还是确定法人国籍的依据,因此法人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国关于确定法人住所的立法与实践大致可以分为三种:①
(1)管理中心地说,又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说。这种理论以法人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原因是法人的大政方针均由其管理机构作出并由管理机构监督实施。法人的管理机构是法人首脑机构,是法人的核心所在,因此管理机构所在地便是法人的住所地。
(2)营业中心地说,即以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地方为其住所。法人的营业中心地是法人运用其资本实现其营利目的的地方,与该法人的生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与管理中心地相比,营业中心地具有更强的稳定性,有利于防止法律规避现象。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一个法人拥有多个营业中心的现象也是常见的,而且某些特定行业的法人,如运输公司,其营业中心并不是固定的,因此,以营业中心地作为法人住所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也会导致住所确定方面的困难。
(3)章程规定说。许多国家要求法人登记时应在其章程中指明住所,依章程规定确定法人住所的理论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这种理论赋予法人在选择住所方面较大的权利和自由,有利于法人根据具体需要选择住所,从而更好地实现法人的目的。章程未规定住所时则需一个辅助标准,一般以管理中心地说作为章程未指明住所时的辅助标准。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章程确定的地点为其住所,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原则上应将公司的营业地、业务领导部门所在地或管理地作为公司的住所,这是立法对公司自由选择住所的限制,既保持了章程规定理论方便、可行的优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公司可能滥用选择权的缺点,因此可视为比较完善的立法。
(四)我国关于法人住所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因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一般情况下即是法人的管理机构,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我国法律在确定法人住所方面采取的是管理中心地理论。极少数情况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可能位于主营业所所在地,而公司的首脑机构位于另一个地方,此时依《民法通则》第39条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
二、外国法人的认许
外国法人的认许,又称外国法人的认可,指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司的法律人格是成立地国的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公司在其他国家并不自然取得法律人格,一国公司欲在其他国家进行法律行为,须经过其他国家的认许,由此产生了外国法人的认许制度。依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获得认许证,并领有分公司执照者,不得在台湾境内营业。
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未规定外国法人认许制度,但实践中对于欲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我国大陆地区实行审批制度,这可视为一种严格的认许制度。
一般说来,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其属人法是否有效成立;二是依属人法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承认其作为法人在内国进行法律行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内国审查时一般适用法人的属人法,依属人法未有效成立的法人,其在内国也不具备法律人格;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它涉及内国是否承认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允许其在内国活动的问题,一般依内国的外国人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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